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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玉盛与永安市惠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盛,永安市惠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19号原告:陈玉盛,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惠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吴家坊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86941055J。法定代表人:王品鑫,董事长。原告陈玉盛与被告永安市惠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盛、惠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鑫公司返还工程履约金20万元,承付资金占用费52,517.25元;2.惠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惠鑫公司以其承接的“福建锦昌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锦昌浩项目)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陈玉盛施工,并要求陈玉盛承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陈玉盛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分两次通过汇款方式给付惠鑫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惠鑫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后因锦昌浩项目没有接成,惠鑫公司已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惠鑫公司辩称,惠鑫公司未与陈玉盛签订《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惠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是王品鑫与陈玉盛签订的,故陈玉盛不应向惠鑫公司追讨剩余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应由王品鑫个人承担相应责任。陈玉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还款账单流水清单,惠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惠鑫公司对陈玉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王品鑫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代表的名义与陈玉盛、案外人欧昆石(乙方)签订项目名为“福建锦昌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建设项目”《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玉盛与案外人欧昆石应于协议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160万元。该协议书并未加盖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陈玉盛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转入户名为王品鑫的的账户60万元、20万元。2014年4月9日、4月11日,王品鑫向陈玉盛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款收据均有惠鑫公司盖章确认,在收款收据的单位主管处王品鑫有签名,载明收到陈玉盛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80万元。嗣后,因锦昌浩项目流产,导致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施工项目无法实施,王品鑫陆续返还陈玉盛履约保证金60万元,尚有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本院认为,王品鑫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陈玉盛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因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未盖章确认,对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因该协议所生产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品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陈玉盛依该协议的约定,转账到王品鑫账户履约保证金80万元,因惠鑫公司在王品鑫给陈玉盛的两份合计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是对王品鑫收取陈玉盛履约保证金的追认,同时王品鑫亦是惠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确认王品鑫收取履约保证金是代理惠鑫公司的行为,故惠鑫公司应对王品鑫的代理行为负责,应承担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陈玉盛请求惠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惠鑫公司拖欠陈玉盛履约保证金造成了陈玉盛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赔偿陈玉盛的资金占用损失,故陈玉盛请求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惠鑫公司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玉盛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二、惠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玉盛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9日起算至惠鑫公司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三、驳回陈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陈玉盛负担367元,惠鑫公司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