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柴乾与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乾,李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35号原告柴乾,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洪涛,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柴乾诉被告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乾、被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且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在执行局执行,到时候可以一起处理,本案可以由法院先行判决。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柴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百分之贰”。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乾借款10万元及���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武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