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汉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汉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395号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玉,总经理。被告:胡汉鸣。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汉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佟秀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