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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培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培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1303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培生,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我院提出对被告李培生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滕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蒲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