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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贺拖怀与李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拖怀,李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97号原告贺拖怀,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XX,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贺拖怀之子。被告李向亮,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东胜区。原告贺拖怀与被告李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拖怀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拖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被告当场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分,被告当场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拖车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为证明2012年3月14日和6月15日被告李向亮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和2.2%的事实。第二组:收据一支。为证明原告为扣押被告车辆支出拖车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亦愿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并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请求调解处理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二支。为证明2015年12月2日、2017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和5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被告存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用过高,但该费用系原告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6月15日,被告李向亮分别向原告贺拖怀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为此被告李向亮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据各一支,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分和2.2分。借款后,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7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和5000元,但对于下余借款本金37000万元及从2012年3月14日、6月15日起各阶段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却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和给付。庭审后,经本院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7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和5000元,共计13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12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另查,庭审中原告当庭将月利率计算标准由原诉状中的2.2%变更为2%。再查,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贺拖怀申请,本院做出(2017)陕0821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李向亮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XX**号“长城”牌小车一辆予以了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原告因此支付拖车费1500元、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贺拖怀与被告李向亮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李向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庭审时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其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被告李向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虽被告李向亮于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却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予以偿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庭审时,原告贺拖怀当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各阶段利息的请求,因该诉请系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该诉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拖车费的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拖怀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李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贺拖怀因本案诉讼保全所产生的拖车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李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