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春文与肖强、张思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文,肖强,张思才,崔保国,王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35号原告:王春文,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强,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张思才,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崔保国,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王正海,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王春文与被告肖强、张思才、崔保国、王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及被告肖强、张思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春文因事未到庭,被告崔保国、王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给付原告饲料款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四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购买了价值11300元的羊饲料,因经营困难四被告未能当即给付饲料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均无结果。肖强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属实,欠条也属实,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余张思才、崔保国、王正海的名字是跟他们电话沟通后也是我写的,并且他们都是认可的。此债务应由我们七个人承担,七个人中不包括王正海,具体的债权债务与王正海没有关系。张思才辩称,欠条内容属实,欠条上我的名字是肖强签的,我认可。崔保国、王正海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阜平县夏泰乌骨羊养殖有限公司肖强、崔保国、张思才、王正海从王春文处购买玉米10000斤合款共计1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壹万壹仟叁佰元。夏泰羊厂:崔保国、肖强、张思才、王正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强以及由被告崔保国、张思才、王正海认可从原告王春文处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四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饲料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本院对王正海的询问、王正海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肖强、张思才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正海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肖强、张思才亦认为王正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正海提交的协议属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王正海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强、张思才、崔保国、王正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王春文支付饲料款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肖强、张思才、崔保国、王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勾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