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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航,曾用名周帅,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航与孙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香江壹品花园1栋丙单元门口,采用撬电门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41元的世纪鸟TDR167Z电动车1辆。后二人又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万达广场东部,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洪都TDT06Z-1195-01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