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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一(已判决)、胡某二(已判决)、刘某(已判决)窜至安仁县城内窃取摩托车,共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89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胡某一来到安仁县城幸福一号小区伺机行窃。两人发现被害人侯某停放在B1栋楼下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遂由胡某一负责开锁,胡某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被害人侯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50元。2、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胡某一来到安仁县城水岸春城小区伺机行窃。两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黄色宗申牌摩托车停放在C13栋与C14栋之间的空地上,遂由胡某一负责开锁,胡某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48元。3、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与胡某一相约到安仁县窃取摩托车,胡某一便联系刘某驾驶车牌为湘LXM2**面包车将自己和胡某送至安仁县城,后刘某驾车返回。次日凌晨,胡某、胡某一来到水岸春城小区内伺机行窃。两人发现被害人池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C5栋楼下,遂由胡某一负责开锁,胡某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窃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4、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胡某一相约到安仁县窃取摩托车,胡某一再次联系刘某驾驶车牌为湘LXM2**面包车将自己和胡某送至安仁县城,刘某则驾车返回。次日凌晨,胡某、胡某一来到福城花园小区内伺机行窃。两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K18栋楼下,遂由胡某一负责开锁,胡某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20元。5、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胡某一与胡某二相约到安仁县窃取摩托车。三人来到安仁县福城花园小区后,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J3栋1单元楼梯口旁,遂由胡某一、胡某负责开锁,胡某二负责望风,三人将该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3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安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