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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强超与陈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超,陈建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068号原告:王强超,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建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6。原告王强超与被告陈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后,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时间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分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据了借条三份和承诺一份,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建洲未作答辩原告王强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2011年2月24日出具,复印件)、《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借条一份(2015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洲借款金额并分期归还,还有借款利率,最早借款是2011年。被告陈建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王强超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陈建洲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强超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建洲作为甲方(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借款抵押协议》主要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币种为人民币。二、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合川金鹿花园广场店面2、3层营业房作为上述抵押协议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各方同意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剩余部分由抵押人所得。三、乙方(抵押权人)已经知晓抵押物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已经为银行设定抵押担保,乙方知晓相关风险并同意再次设立本次抵押。四、…”。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建洲向原告王强超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欠王强超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在一年半内(即2017年春节前)还清,到期未还算违约,借款人陈建洲(加盖指纹),2015年7月30日”。当天,被告陈建洲向原告王强超还出具《承诺》一份,并在《承诺》中载明“本人承诺5年后,在本人经济状况好的情况下,付王强超利息叁拾万元正,此利息为2015年3-7月,共计5个月利息,本金200万元×5×3分息=30万,承诺人:陈建洲(加盖指纹),2015年7月30日”。此后,被告陈建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另查明,本院向被告陈建洲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后,被告陈建洲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21日,本院以(2017)渝0117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陈建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建洲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1民辖终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建洲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强超在讼诉中陈述,被告陈建洲向其共借款200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分三年归还借款的协议,被告陈建洲将金额为200万元借条收回,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向原告王强超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金额共计200万元,同时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支付利息。审理中还查明,被告陈建洲及其妻刘小情于2011年2月24日曾向原告王强超出具过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强超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陈建洲、刘小情,2011年2月24日”。该借条原件被告陈建洲已收回,现保留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洲向原告王强超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被告陈建洲出具的借条、承诺为凭,本院对原告王强超与被告陈建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王强超在审理中举示借条和《承诺》各一份,从借条和《承诺》载明的内容来看,应是双方对此前借款归还时间和利息的约定,与原告王强超举示的《借款抵押协议》内容、借条复印件及陈述意见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王强超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建洲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王强超要求被告陈建洲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强超同时要求被告陈建洲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建洲在《承诺》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得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王强起要求被告陈建洲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建洲在《承诺》中载明借款利息是计算至7月,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王强起要求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强超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陈建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