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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德与胡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胡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955号原告:李德,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胡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李德与被告胡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7.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建在保险超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赵金保所有的×××号车由太原市去往大同市,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641km+988m处与被告胡建驾驶并所有的×××号车辆尾随相撞,后×××号车又与郝贵清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被告胡建、乘车人赵玉桥受伤,×××号车乘车人赵金保及原告受伤,路产与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9时40分许,原告李德驾驶×××号车由忻州去往大同,行驶至二广高速(广二)641km+988m处,与被告胡建驾驶的×××号车尾随相撞后,×××号车又与郝贵清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胡建、乘车人赵玉桥、×××号车乘车人赵金保受伤,路产与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承担次要责任,郝贵清、赵玉桥、赵金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507.3元。事故车辆×××号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胡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建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7.3元(凭票),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胡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胡建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比例分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德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医疗费5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德负担7.5元,被告胡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