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振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海,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海及其辩护人韩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振海因醉酒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门口闹事,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陶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在民警依法对王振海进行传唤时,王振海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陶某、胡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陶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胡某因外伤致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陈某、马某、孙某、郭某的证言,陶某、胡某的陈述,绍公司鉴伤字[2017]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海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王振海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韩刚亮建议对被告人王振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