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飞因与被告厉永泉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飞,厉永泉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85号原告:王艳飞,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逊克县。被告:厉永泉,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逊克县老政府家属楼。原告王艳飞因与被告厉永泉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飞、被告厉永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厉子昊由被告抚养,原告行使探视权。原告每每要求看望厉子昊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厉子昊的母子亲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准予原告每个月探望厉子昊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原告将厉子昊接回原告住处,周一早晨送厉子昊返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不利。按照原告要求的探望时间不可以,因为耽误孩子的学习,等孩子不上课的时候,也就是节假日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孩子,孩子如果想原告的时候也可以探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一次性给付了所有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协议书无效,因为自己签订该协议时不是自愿的,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什么。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对孩子厉子昊的探望权,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探望权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不以其是否交付抚养费为条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飞与被告厉永泉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厉子昊现年8周岁。2015年12月原、被告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厉子昊由被告厉永泉抚养,原告王艳飞每月承担抚养费。原告王艳飞现向本院起诉,要求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探望孩子,并将孩子接回自己家中,周一送孩子返校。本院认为,原告王艳飞与被告厉永泉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厉永泉抚养,但原告王艳飞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得知,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是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原、被告争议较大,经法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厉子昊尚年幼,需要与母亲保持适当的亲密联系,必要的沟通和与孩子单独相处对维系原告与孩子之间的母子亲情以及对孩子身心健康都十分必要。虽然被告有多种理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但是保证原告能与孩子适当见面是原告和厉子昊的正当权利,原告的探望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沟通困难,自行协商探望方式难度较大,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避免探望孩子对双方生活造成过多干扰,本院确定原告每月于第二个周末将孩子接回探望孩子48小时。如双方协商也可以自行安排探望时间。原告行使探望权应依法进行,如原告探望孩子时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法院有权依法中止原告探望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二个周五将孩子厉子昊接回探望48小时,被告厉永泉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爱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