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引珍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引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引珍,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住岚县,个体司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岚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福俊,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引珍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引珍及其辩护人张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任引珍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值47万元),首付款6万元,剩余车款分30个月向公司支付,任引珍支付7个月车款11万余元,尚欠公司29万余元。2016年8月29日,任引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杜某1军(另案)、杜某2(另案)策划,以租车为名义私自将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顶名人杜某3生(另案)。2016年8月30日,杜某2、杜某1军伙同杜某3生将任引珍车辆以质押为名将该车卖给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的靳某,所得赃款8.6万元,后杜某1军、杜某2给杜某3生好处费1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引珍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租车为名义将该涉案车辆卖给他人,并分得赃款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引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杜某3生是诈骗,没有和杜某3生等人合伙,有错误,但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任引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任引珍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3、被告人任引珍将承租的车辆转租出去未通知车辆所有人,可能在民事领域涉及无权处分或者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在车辆转租时未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相关的通知义务,但还不至于严重到犯罪程度。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引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任引珍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款47万元,首付款6万元,剩余车款分30个月向公司支付,在未付清总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公司。后任引珍向公司支付7个月车款11万余元,尚欠公司29万余元。2016年8月29日,任引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经由涉案他人策划,以租车为名义私自将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转租”给顶名人杜某3生(另案审理)。2016年8月30日,杜某3生伙同、帮助他人以质押为名,将涉案该车转让给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的靳某,得款8.6万元,后杜某3生分得好处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任引珍的供述: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半挂车,首付款8万元,剩下的按月支付,还应分期向甲方支付车款41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每月还款一次。后来到了2016年的8月份,我没钱交月租金,我不想再经营这辆货车了,想将这辆货车卖掉。正好我们邻村一个叫杜某1军的人找到我,说有一个叫杜某3生的人想买我的货车。我和杜某1军、杜某3生见了面,谈了几次,最后敲定杜某3生以2.2万元的价格从我手里将货车买走,以后他负责往公司按月缴纳租金,我为了以后杜某3生经营这辆货车出了问题和我没关系,我提出到岚县公证处将这次买卖行为做公证,到了公证处,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这辆货车的所有权是公司的,这次买卖行为他们无法做公证,后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货车是我租赁公司的,我无权转卖,但是可以转租,于是我问杜某3生他们,卖是不行了,但是租可以,并问他们办不办,他们说租也行,于是我和杜某3生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在未缴纳完租金以前,车辆所有权在公司,我只有经营使用权。合同规定我没有车辆处置权。我没钱交租金了,所以想卖车,由于公证处不给公证买卖行为,所以走的转租。将车交给公司后公司不给一分钱,租给别人还能得到一笔钱。2、涉案人杜旺生的供述:我要向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为我在外地不在岚县,所以到我住的地方来接我,我居住在甘肃省张掖市桃园居宾馆。因为我前段时间给人签字和按手印挣钱的事。叫我签字的任引珍、杨某、杜某4被公安机关逮了,我感觉不对劲,所以到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今年8月份(详日不记)我在甘肃省张掖市家里接到我村的杜某1军的电话问我说,岚县有签字捺手印挣钱的生意你做不做,如果干就给我10000元,不干就算了,我当时问他是什么事他不说,我问签字捺手印后有事没事,他说没事我就答应了。当时因为我没有路费回不来,过了几天我村的杜某2给我打到中国农业银行伍佰元作为路费,我就回到岚县。回来以后我村的杜某1军开车接上我,我们在杜某1军的车上签的合同。当时任引珍、杜某1军、杜某2都在场。签完字以后当天晚上杜某1军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带我去的河北省(具体地名不知道),杜某2驾驶一辆半挂车,主车是红色、挂车颜色想不起来了,开到一个修理厂,当时天刚亮。去了修理厂后杜某2拿着一张纸(内容不知道)让我签字和捺印,我按照杜某2说的签字捺印后,我和杜某1军、杜某2返回岚县,后他们把我拉到秀容御苑那边路上说让我在这里等着给我打钱去,过了一会我手机收到短信提醒钱到账了,我确认钱到账后,当时我就买票回张掖市家里了。大概过了半个月的时间,我又接到我村杜某5的电话说,“岚县有个签字按手印的生意你做不做了”,我说做。当时我回岚县没有路费,杜某5给我打到中国农业银行伍佰元作为我回来的路费。回来以后杜某5把我领到北村的一个削面馆(具体叫啥不清楚),当时杜某4和杨某每人拿一张纸让我签字捺手印。我就按他们说的签字捺手印后,当天晚上我坐上杜某5开的一个半挂(拖头)车,当时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的另外一辆半挂(拖头)车,去了河北(具体地点不清楚),杜某2开的一辆越野车紧跟着我们也去了河北。我们走到河北以后,在大马路上停下,大家上厕所,杜某5身上掉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的啥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以为是钱,趁杜某5和其他人不注意我就捡起来装到身上。中午时我们三个人就找了一个饭店吃了午饭,吃完饭后杜某5接了一个电话,有一个人来了饭店门口,接上我们三个人到一个宾馆,接我们的那个人拿出一张纸,杜某5叫我签名捺印,我就照杜某5说的签名捺印。完事后杜某5给我们三个买了回太原的火车票。当天晚上就坐火车回到太原,在太原坐的黑出租车回到岚县。回到岚县杜某5给了我1万元的现金。我拿到钱以后当天就坐车离开岚县回张掖市家了。两次签字捺印的2万元钱除了还了平时借下的外债,补贴家里生活了。我们第一次去河北时任引珍没有去。在我和任引珍签字捺印时,杜某2、杜某1军说你不要问啥事情,只管签字捺印就行了。第二下去河北时在路上我捡的杜某5掉的红色塑料袋,我捡上以后没有敢看,我以为是捡到钱了,等我回张掖市的路上才打开看的,发现里面装的四个小本子,因为我不识字,但是里面有车的相片,我就保留下来拿回家里去了。我主动投案自首,就是希望公安局宽大处理。我还有与杜某5、杜某2的通话录音,我老婆已经刻成光盘了。3、涉案人杜某2的供述:2016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本村的杜某3生给我打电话,说杜某1军打电话让他回去呢,但是他没有路费,杜某1军也不给他路费,问我是否有1000元,打给他作为路费,回去一定还我,我说只能给你500元,于是我就给杜某3生打了500元。过了约两天,杜某3生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我就把杜某3生接到了我家,后杜某3生给杜某1军打电话说他回来了,杜某1军赶到我家里,给杜某3生讲,有个车要买到你名下,你敢不敢,然后给你钱,杜某3生说敢。后杜某1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联系好卖车的任引珍了,让我去接一下杜某3生,我接上杜某3生以后,又接上杜某1军,然后我们三人开车到岚县马某见到了任引珍。后杜某1军让杜某3生在卖车协议签了字,签了以后,任引珍说必须公证,于是我们几人到了岚县公证处,到了以后,工作人员说任引珍和杜某3生签的协议不能公证,任引珍问工作人员那怎么才能公证呢,工作人员又给他们重新写了一份协议。后杜某1军给任引珍钱,但是杜某1军只有1万元,问我是否有钱,我到朋友处借了1万元给了杜某1军,杜某1军给的任引珍。办完以后,任引珍将车辆手续和钥匙给了杜某1军,杜某1军说让我和他一块儿到河北卖车,他已经联系好了,由于他们都不会开大车,杜某1军让我开上大车,他开上我的轿车拉上杜某3生,并承诺给我费用,我就答应了。我们到了邯郸市一个停车场,杜某1军和杜某3生下车去找人谈卖车的事,等了一会儿,他们上车,说卖完了,走吧,我开车拉着他们到了太原。第二天杜某1军说卖车的钱都在杜某3生的银行卡上,他没有带着银行卡,问我是否有银行卡,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怕杜某3生拿着钱跑了,于是我提供了我的银行卡,将钱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等到了岚县,李某知道我卡上有钱了,想借3.5万元使用,就用三、五天,我让他找杜某1军,杜某1军说可以借给,后来过了几天,李某又借走了5000元。任引珍卖给我们的货车是蓝色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不记了。任引珍的车辆是租赁的。我不知道任引珍的车辆是否给公司付清租金。我不知道任引珍的车辆后续租金由谁支付给公司。我不知道任引珍的车卖给邯郸的谁了,这是杜某1军联系的。我不知道卖车卖了多少钱,但是杜某1军让杜某3生往我的银行卡上转了8万元。我使用的是农业银行卡,户名是我,我往杜某3生的农行卡上打了500元路费,往杜某3生老婆的农行卡上转了10000元。卖车得的8万元:借给了李某4万元,转到杜某3生老婆银行卡上1万元,给了杜某3生现金两、三千元,我拿走1万元还了我的朋友,剩下的钱由我和杜某1军吃喝玩乐花没了。4、证人智某1的陈述:我们公司叫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我在单位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2015年10月13日,山西人任引珍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从我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70000元的牵引半挂车,任引珍向我公司交了60000元的首付款,其他的车款分30期向我公司还款,但是任引珍购车后只还了7期款,第8期没有还清,他总共还款117763元,之后我公司一直打电话催促任引珍还款,但是他总是推脱不还,后来我公司觉得半挂车可能出什么问题了,在今年8月30日的时候,我公司就通过GPS定位去邯郸市成安县的一个修理厂里找到了这辆半挂车,当时车辆的放大号已经被抹掉了,车的半挂也已经拆掉了。5、证人靳某的证言:我和杜某1军是在网上二手车群里认识的,他自称是做二手车买卖、抵押的。2016年8月29日,杜某1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叫杜某3生现在急需86000元,他有一辆欧曼汽车可以抵押给我,并说时间不长,只用一个月,可以给我支付利息,当时我们在电话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后来杜某1军和杜某3生就作伴开着那辆冀A×××××、冀A×××××的欧曼汽车到成安县来找我了。杜某3生借我钱具体干什么他们没有说,只是说有急用。当时杜某1军给我讲,这辆欧曼挂车是任引珍和杜某3生合资从元氏县宏晨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后来这辆汽车合给了杜某3生,杜某3生和任引珍签订了转租协议,将这辆汽车转租给杜某3生,以后由杜某3生分期给公司付款,这辆车的所有人是任引珍,现在使用权在杜某3生。这辆欧曼汽车的分期没有给公司付清,由杜某3生以后使用并给公司支付租金。杜某3生没有给我提供车辆手续,只是给我提供了他和任引珍签订的转租协议和公证书,还有营运证。在借款还有几天就到期时,我给杜某3生打电话,催他还款,他说到期后会过去还款,后来到了期限,我再催他,已经打不通电话了,到现在我已联系不上他了,我催了杜某1军几次,杜某1军说他也联系不上杜某3生,致使到现在杜某3生也没有还款。6、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信息,证明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7、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引珍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来源。8、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任引珍支付车款的收据,证明涉案人履行合同情况。9、任引珍与杜某3生签订的《租赁协议》,岚县公证处关于任引珍、杜某3生《租赁协议》的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交易情况。10、杜某3生与靳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证明涉案车辆被违法处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引珍明知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其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仍私自“转租”牟利,其在主观上放任、在客观上帮助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其行为也在客观上帮助了他人通过涉案车辆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引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引珍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前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任引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引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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