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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执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芬先与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全平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芬先,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11执3256号申请执行人李芬先,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慈市龙山镇新东村(人民路卧龙亭对面)。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全平,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关于李芬先与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全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全平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给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李芬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796元、执行费1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网络系统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胡全平名13796元,现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晋昆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