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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田秀荣与张晋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荣,张晋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462号原告田秀荣,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理人靳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田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张晋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查明事实:2016年4月8日12时35分,被告张晋义驾驶冀J×××××轿车行驶至华油东风社区院内六小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张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晋义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4天。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秀荣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田秀荣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1357.57元(其中被告张晋义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秀荣在任丘市摩托罗拉上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赵长虎、赵文武护理,出院后由赵长虎护理30日,赵文武在任丘市精工巧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赵长虎在河北兆宝丰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8436.57元。扣除被告张晋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给付原告田秀荣各项损失44436.57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田秀荣的损失,被告张晋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436.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晋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张晋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田秀荣承担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伟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