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佳辉与张兴文、薛金华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辉,张兴文,薛金华,张君超,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353号原告:王佳辉,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王清伟,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兴文,男,汉族,现住绿园区。第二被告:薛金华,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现住绿园区133厂宿舍**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79********。第三被告:张君超,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现住绿园区5。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第四被告: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辉与被告张兴文、薛金华、张君超、长春第八十八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辉、法定代理人王清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森、被告张兴文、张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被告薛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08.36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191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15476.60元。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佳辉与被告张兴文系被告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初三六班的同班同学。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该班级体育课上被被告张兴文搂抱并被张兴文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解放军208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治并入院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万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此次右脚踝部骨折骨骺损伤情况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元;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天。4、原告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为7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张兴文、薛金华、张君超辩称,1、事发在体育课上,原、被告双方是未成年人,老师没有在场或者在场没有制止,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事发在体育课上,原告与被告打闹之前还与其他同学发生过类似搂抱、摔跤的身体接触,单纯认定是被告行为所导致的原告受伤,是故意隐瞒部分事实,而将责任全部强加于被告,对被告十分不公平;3、双方是同学关系,即使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被告行为导致,被告也非故意而为之,被告本人及家属在法庭上向原告表示歉意,也希望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辩称,1、事发时间为下课时间,学校有规定,课间时间不能追逐打闹;2、事发原因是两同学的摔跤游戏,事发时,原告王佳辉与张兴文均已满14周岁,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应该了解学校的规章制度,也能够遇见到这种打闹的后果,理应承担该种不利的后果;3、学校方在事发后两次通知家长,履行了通知和救助的义务,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208医院病历本一份、医疗票据两张、208医院处置单、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一份,吉大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6708.36元,住院11天,原告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7000元,原告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依据。第1-3被告对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按照省法院的规定,同意支付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3、原告及监护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均为城镇户籍,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4、出租车票据19张,证明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判决。证据5、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400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四被告认为鉴定费过高,标准应该是伤残鉴定1500,剩余3项每项600元,合计3300元;认为律师费过高,按照标准是诉讼标的的3%,大概是6000元左右。证据6、原告监护人与被告校长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两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八十八中学对原告受伤过程及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是认可的,第1-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学校对于受伤的事件是认可的,对于受伤发生的时间,因为校长不是亲历者,所以校长对于事件发生时间的确认无效。第一被告张兴文陈述,在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在学校操场,体育课上,我与原告在打闹、摔跤,之后我把原告摔倒后,我把原告扶起来,看原告当时没有问题。我就和别人玩去了。之前是和其他的同学打闹,后来又和原告打闹,在之前,课间原告和别人打闹,并且发生和其他同学相互打闹的事情,而且也把原告摔倒了。第一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二被告(1306901****)与班主任老师(1594877****)查询通话详单一份,证明从详单上显示学校是在事发当日晚上,19:52分和20:21分通知的第二被告,被告才知晓本案的发生,事发在当天下午2点多,晚上8点多才通知,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四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时间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班主任王娇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家长,得知原告的受伤情况之后,第一时间把伤情通知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离婚协议及离婚证1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离婚,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抚养,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第二被告承担,于第三被告无关。原告与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刚才第三被告说住址与第二被告相同,第三被告属于离婚不离家,仍然与第一、二被告共同生活,而且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抚养,并未约定第一被告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责任也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第三被告的证据不能免除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子女给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第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红旗班评选办法,办法中明确规定,不在过道、楼梯、校园内打闹,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第1-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加盖第四被告公章,并没有原告、第一被告对该评选办法内容的知悉、了解,而且本办法规定不得在过道、楼梯、校园内打闹,而该起事故发生在体育课上,该规定不适用此事故。证据2、同班同学的闫晗、段旭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是在下课时间。原告、第1-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除非有极特殊情况发生,否则证人应亲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位同学有极特殊情况,因此此证据不具有说服力。证据3、证人沙伟(男,1993年6月26日生,汉族,系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体育老师),证明内容:在2016年12月1日星期四,下午第一节课12:25的时候,在下课铃响起之前,没有受伤的同学,下课之后,我回到办公室。原告对证人沙伟证言证言有异议,本案第一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在证人的体育课上,作为任课老师,不排除有被追责的可能,因此该证人与该事故有重大责任关系;其次该证人与第四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证人证言与第一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相矛盾,其证人证言不能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1-3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在案发当天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按照规定不允许从事教师行业,第四被告在明知证人没有教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聘用其上体育课,存在重大过错,第四被告应该对本案发生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4、证人王娇(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第四被告的老师),证明内容:我代表学校尽到了第一时间通知家长的义务。原告对证人王娇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人仅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将受伤的事情通知家长,不能证明原告在体育课上受伤的过程,更不能证明任课教师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打闹行为进行劝阻,因此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情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证人沙伟的质证意见。第1-3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说谎,从原告受伤的情况来看,原告不可能坚持到上课,按照常理推断,当时原告的右腿应该是肿胀的,不能走动,所以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佳辉与被告张兴文系被告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初三六班的同班同学。2016年12月1日下午,该班级体育课上,原告与被告张兴文疯闹玩耍中,原告摔倒致伤,被送至解放军208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右脚踝部骨折所致骨骺损伤情况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6000元;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7000元。另查,被告张君超、薛金华系被告张兴文的父母,二人于2015年7月9日离婚,张兴文由被告薛金华抚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课间休息时间还是在体育课上受伤,原告与被告张兴文陈述一致,均为2016年12月1日下午班级体育课上。被告长春市第八十八中学主张原告受伤时间为课间休息时间,并提供该校两名教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名证人、该校体育老师沙伟没有教师资格,与学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即存在利害关系;另一名证人、该班老师王娇则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故二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下午班级体育课上。。(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56708.36元,原告因此次受伤经208医院、吉林一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提供的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56702.36元,此费用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1087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120.82元/天×90天×1人,为人民币10873.80元,依法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据原告住院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100.00元,即100.00元/天×11天;4、营养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7000元,此费用应予保护;5、交通费6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91元,但其中只有一张2016年12月12日6元票据能够证明发生于原告出院时间,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一事相关,故应保护原告交通费6元;6、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6]66号《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此次受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保护10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6000元,此费用应予保护;9、鉴定费400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及金额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10、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285.60元。(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八十八中学聘用无教师资格证的证人作为该校体育老师,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张兴文在体育课上玩闹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八十八中学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原告受伤后果的主要赔偿义务,赔偿原告损失的80%计172228.48元(215285.60×80%)为宜。原告与被告张兴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均应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玩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二人亦存在过错,各应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10%计21528.56元(215285.60×10%)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兴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张君超、薛金华系被告张兴文的父母,二人虽已离婚,但不能免除对被告张兴文的监护责任,均应对张兴文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第八十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辉经济损失172228.48元;二、被告张兴文、薛金华、张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辉经济损失21528.56;三、驳回原告王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长春第八十八中学承担3626元,被告张兴文、薛金华、张君超承担453元,原告承担453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