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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庆章与韩东海、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章,韩东海,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0号原告:王庆章,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海,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丽(韩东海姐姐),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陈秀英,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张海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赵汉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章与被告韩东海、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被告韩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丽、高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507001.89元,交通费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韩东海、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韩东海驾驶超载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延吉市前往哈尔滨市途中,行驶至珲乌线151公里450米下坡弯道处,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坠入道路左侧沟内王庆章、马立刚甩出车外后,王庆章被车辆钢管挤压,造成韩东海及乘车人王庆章、马立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东海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庆章、马立刚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庆章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势严重,现仍在住院治疗。因王庆章急需治疗费用,故王庆章暂时主张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及赔偿另案再诉。韩东海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出如下答辩:韩东海嘱咐过王庆章应该系安全带,王庆章没有系安全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庆章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王庆章应当在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王庆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十万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然不足以赔偿,由被告韩东海与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出如下答辩: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赔偿;2.同意韩东海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即医疗终结后法院一次性进行处理;3.因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第三者,是车辆驾驶人自己造成的,本车人员受伤,按照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王庆章应为本车车上人员;4.关于王庆章的诉求明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同时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法庭在庭审中详细调查事故责任的发生、发展及后果并且要查清王庆章、韩东海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韩东海是否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以及车辆载货情况以利于保险公司进行准确的赔付;5.王庆章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替事故责任者进行赔付,但并不是连带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出如下答辩:韩东海驾驶超载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王庆章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并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的对象,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王庆章的损失承担赔偿。另外韩东海是否享有该车辆行驶证,运营证以及驾驶人员上岗证,请法庭核对,如果没有符合法律要求,我公司同样免除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年2月26日王庆章照片两张,机动车登记证完税证明、黑EG×××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中国人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庆章提交的:龙井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复印件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重庆新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延吉市天坤配货站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韩东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庆章的医疗病历三份(三家医院)及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三张,韩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均对王庆章转院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献血证3份复印件,因该证据可以与病案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用收据33张,韩东海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与王庆章住院、出院、就诊时间相对应的王庆章本人及一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对韩东海提交的:证人马立刚书面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出庭参与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事故现场视频一份及照片3张,韩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认为视频及照片仅是对事故发生后的记录,不能证明王庆章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各当事人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韩东海驾驶超载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延吉市前往哈尔滨市途中,行驶至珲乌线151公里450米下坡弯道处,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坠入道路左侧沟内(王庆章、马立刚甩出车外后,王庆章被车辆钢管挤压),造成韩东海及乘车人王庆章、马立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庆章为免费搭乘人。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东海驾驶超载车辆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庆章、马立刚无责任。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31日,王庆章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王庆章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王庆章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医疗终结。王庆章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507001.89元。韩东海驾驶超载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险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险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庆章乘坐韩东海驾驶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延吉市前往哈尔滨市途中,行驶至珲乌线151公里450米下坡弯道处,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坠入道路左侧沟内(王庆章、马立刚甩出车外后,王庆章被车辆钢管挤压),造成韩东海及乘车人王庆章、马立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海承担全部责任,王庆章、马立刚无责任。韩东海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均主张王庆章在事故发生时应为车上人员,故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也应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王庆章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问题,因车上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转化为第三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庆章、马立刚甩出车外后,王庆章被车辆钢管挤压”,王庆章事故发生前虽系车上乘员,但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后被车辆钢管挤压,王庆章在时空上已脱离了事故车辆,从车上人员转为事故中的第三人。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韩东海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东海驾驶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且韩东海向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挂靠费,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韩东海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韩东海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责,但王庆章系无偿乘坐韩东海驾驶的黑E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应属好意同乘,可酌情减轻韩东海的赔偿责任,故韩东海承担80%责任,王庆章承担20%责任。对于王庆章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7001.89元,交通费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韩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医疗费均有异议,认为韩东海两次转院缺乏合理性依据,扩大了治疗费用,但是对治疗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507001.89元。韩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21004元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王庆章住院、出院、就诊时间及按一人护理的标准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从2016年8月14日到2016年9月22日计算,认定3900元。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庆章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721.51元(医疗费507001.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庆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庆章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721.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韩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审 判 员  金银实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