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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治国、曹后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44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帅,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被告:曹治国,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曹后群,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苗宁,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敏,女,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蒋均成,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帅、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97.51元,合计111197.51元(利息暂计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治国经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担保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下辖魏庙支行签订(沛)农商个借字[152015]第0831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0.58%,按季结息,未结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零八计收利息、复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利息5265.81元利息外,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沛县农商行,借款人为曹治国,担保人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该合同载明:“……借款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贷款利率为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5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担保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四)担保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担保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五)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曹治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8月31日,沛县农商行魏庙支行向曹治国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曹治国已偿还利息5265.81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197.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欠息证明、借款账户流水、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签订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沛县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100000元贷款本息的权利。现被告曹治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故原告沛县农商行主张被告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11197.51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治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曹治国、曹后群、苗宁、张敏、蒋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