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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87号原告:王辉,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海,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教师。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振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2550元,本息合计11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2015年11月末还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振海未出庭。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海承认原告王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振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振海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利息25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月利率0.015元,共计20个月),本息合计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茜书 记 员 宫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