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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517号原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英德利国际汽车城6号钢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42601403(1-1)。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5067945A(1-1)。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尼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尼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檀金水,被告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尼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赔偿邦尼运输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17032.32元(车辆损失149490.32元,第三者财产损失7032元,施救费16900元,车辆停运损失43610元);2、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邦尼运输公司为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6年11月18日4时许,邦尼运输公司驾驶人员周健驾驶上述车辆沿太湖县桃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2县道接口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他人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案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周健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邦尼运输公司及时报案,并开展施救,后车辆被拖至安庆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派员对受损车辆及现场进行勘察检查,但迟迟不予定损,无奈邦尼运输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车物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统计,邦尼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为217032.32元,要求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及时理赔,然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不予答复,邦尼运输公司无奈只得自行维修。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邦尼运输公司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邦尼运输公司部分诉求过高,对车辆损失,邦尼运输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本身的价值进行保险,只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在停驶损失险中赔偿,然而邦尼运输公司并未投保停驶损失险,故该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对第三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估报告中载明车辆修理厂为安庆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能否依据评估结果认定相关损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对车辆修理厂即安庆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老朱修理厂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杨贤国代开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邦尼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557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止。2016年11月18日04时,邦尼运输公司驾驶员周健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庆市太湖县桃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县道接口处,因操作不当冲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王水福家树木、瓦受损、阮凌宏家加油站站牌受损、王友松家门口水渠受损、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邦尼运输公司即向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报险,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对现场勘查后未予定损。2016年12月9日,邦尼运输公司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出具公估报告两份,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25515元、停运损失为43610元[(700元/天-210元/天)×89天]。事故车辆已由安庆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142465元。另查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王水福、阮凌宏及王友松财产损失,共计赔偿7032元。邦尼运输公司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6900元。现邦尼运输公司因向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高于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即142465元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因汽车维修的特殊性,有些维修费用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以后才能明确,故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其二,公估报告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其三,车辆维修费是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若仅按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将不能填平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允。2.第三者财产损失7032元,被告无异议,且有收条佐证,故予以支持。3.施救费16900元,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故予以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报险的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内出具定损结果,否则视为违约,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停损损失。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停运的期间认定为被告延迟定损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至车辆维修费发票开具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共70天,实际停运天数按照公估确定为60天,停运损失标准也按照评估确定的490元/天(700元/天-210元/天)计算,故停运损失支持29400元(490元/天×60天)。以上合计195797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95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5797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原告负担177.50元,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预交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庆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