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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坤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1,黄某,罗坤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受害人李元树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受害人李元树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受害人李元树之母。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坤财,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坤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1、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1,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被告人罗坤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坤财酒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往连城县新车站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董屋山鸿发门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元树驾驶的左拐弯的无号牌凯祥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KX20130705221)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坤财受伤、李元树受伤送连城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坤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0mg/100ml;李元树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坤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坤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1、黄某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李元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坤财给其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20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08.25元、丧葬费29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5129.56元,共计人民币842282.8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对损失余额722282.81元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61141.41元,合计481141.41元,被告人罗坤财已支付的72000元可予以扣除。针对起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罗坤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坤财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希望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坤财酒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往连城县新车站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董屋山鸿发门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元树驾驶的左拐弯的无号牌凯祥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KX20130705221)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坤财受伤、李元树受伤送连城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坤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0mg/100ml;李元树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坤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罗坤财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7年2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另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李元树生前系连城县特殊教育学校在职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共生育二子二女,在李元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74周岁零1个月。被告人罗坤财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已过期。李元树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抢救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35129.56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坤财已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72000元。本案民事部分,本院多次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1、黄某与被告人罗坤财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罗坤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元树身份证复印件、购车收据复印件、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提讯提解证,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书;证人李某2、刘某、李某3、谢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坤财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坤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坤财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坤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坤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坤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罗坤财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李元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罗坤财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7794.2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7508.25元)。李元树生前系连城县特殊教育学校在职教师,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黄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在李元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74周岁零1个月。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6年÷4=37508.25元。2.丧葬费29359元。李元树的丧葬费为58719元/年÷12×6=29359元。3.医疗费35129.56元。李元树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抢救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医疗费35129.56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822282.81元。被告人罗坤财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罗坤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罗坤财承担50%。被告人罗坤财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702282.81元,被告人罗坤财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351141.41元。综上,被告人罗坤财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471141.41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被告人罗坤财仍应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914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坤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坤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1、黄某人民币399141.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黄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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