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加红、王洪斌等故意损害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梅,吴加红,王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晓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加红,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斌,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晓梅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加红、王洪斌犯故意损害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1281刑初450号刑事裁定。王晓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王晓梅指控吴加红、王洪斌犯故意损害财物罪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晓梅的起诉。王晓梅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加红、王洪斌擅自拆除其厂房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梅指控被上诉人吴加红、王洪斌犯故意损害财物罪缺乏罪证,且未能提出补充证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王晓梅指控所涉事项,实为征地拆迁补偿矛盾,宜通过相互协商或其他诉讼途径妥善解决,其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