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剑飞与被告赵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赵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676号原告:黄剑飞,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赵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黄剑飞与被告赵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黄剑飞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剑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黄剑飞负担。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