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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兴通空车配货站与徐万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兴通空车配货站,徐万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802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绥中镇兴通空车配货站。法定代表人:刘兴彪。被执行人:徐万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中县绥中镇兴通空车配货站与被执行人徐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徐万洲偿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兴通空车配货站轮胎款196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权利人绥中县绥中镇兴通空车配货站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6)辽1421执1802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1日及2017年4月17日本院两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消极履行。现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地点不详,且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方面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景江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