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有土与泮建洪、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土,泮建洪,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2号原告:黄有土,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章璐琼,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建洪,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珠岩北街88号。法定代表人:孙承学,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有土与被告泮建洪、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有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被告泮建洪及被告万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和庞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72628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泮建洪挂靠被告万泰公司承包了烟台辰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同年10月8日,被告泮建洪将其中的7、8号楼及车库的木工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按图纸实际面积103元/平方米向被告结算。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过的工程劳务费为1866567.02元,被告已支付1393939元,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472628元。被告泮建洪及被告万泰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泮建洪系被告万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有178平方米主体结构并未完工,有47165元的施工模板没有拆除,上述工程均由被告找他人另行施工,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清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多次违反安全质量管理规范,被告要求其对其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进行返工和修复,但遭到原告拒绝返工,故原告应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支付的修复费用以及其因此被建设方、施工方、监理罚款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木工清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泮建洪,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黄有土,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建筑工程需要,聘用乙方负责木工工程;工程名称烟台辰源小区住宅路,承包内容7#8#楼及车库木工工程;开竣工日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若不能如期完成,将由乙方承担业主责任;乙方为本工程(所有木工的活)木工包清工,员工工资由乙方到期支付,乙方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3元向甲方结算;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前不得私下退场或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若有这种情况,甲方可拒付乙方剩下的工程款;进入灌浇混凝土阶段如出现暴木情况,应由乙方负责返工及清理,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由乙方负责,由于此事延误工期甲方作罚款处理;工程量达到六层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量达到十二层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封顶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部分的80%,主体工程结束经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0%,余下的10%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10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4年11月退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共同出具了原告施工的7#、8#楼、车库、G网点结算清单,载明:7#楼负二、负三层共1146.40平方米,一层、二层共1273.24平方米,三层至十四层共6018.48平方米;8#楼负二、负三层共752.80平方米,一层457.83平方米,二层448.97平方米,三层至15层4044.04平方米;G网点631.28平方米,车库3147.30平方米;合计17920.34平方米(后浇带已扣除);木工92.60个工×220元=20372元,女壮工4个×100元=400元,合计20772元;木工班组二次结构未做。该清单出具后,原告自行在工程量17920.34平方米后手写添加了“×103=1845795.02元”的内容。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两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1439元。至于退场过程。原告陈述为:因被告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到位,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停工并退场;退场时原告要求被告泮建洪与其结算,但其未予结算,后原告与被告万泰建筑于2015年1月20日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因退场时二次结构没施工,故被告万泰公司不给在结算单上填写单价103元/平方米及总价款,结算单上“×103=1845795.02元”的内容是原告后面单方自行添加的;原告施工的部分确实存在爆模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过原告维修。2014年4、5月份,原告找工人入场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同时原告对7#楼整栋楼、8#楼三层以下内墙进行维修,但维修结束退场时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及验收。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开发商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给两被告导致两被告也没有按时给原告工程款,并且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一定争议,因此原告私自退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被告认可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但结算时原告有178平方米的主体结构、47165元的施工模板未拆以及全部的二次结构没有施工,且其施工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回来完工及维修,但原告拒绝,故被告另行了找他人施工和维修;合同约定的单价103元/平方米是包含了二次结构的部分,但被告也未将二次结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来,原告重新进场进行了二次结构的施工,全部完工后退场,原告维修的也是7#楼、8#楼15层以下的外墙,内墙没有维修。后,被告又称,原告未施工二次结构,要求将二次结构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未完工的部分,原告主张,其仅有178平方米的二次结构未完工。被告则称,原告有178平方米的主体结构未完工,还有施工模板未拆除,被告进行拆除花费47165元,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庭审中,为证明原告施工未完工,被告提供了照片4页及工程量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模板未拆除,被告进行拆除花费了47165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实际履行中工程款都是经过被告泮建洪个人账户结算,在起诉时才得知两被告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两被告辩称被告泮建洪系被告万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木工清包合同、工程量计算表、结算清单、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照片、视频、工程量表、罚款通知单、付款凭证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虽主张两被告为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自认被告泮建洪系被告万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原告提交的《木工清包合同》、结算清单及工程量计算表上均载有被告万泰公司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泮建洪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之间的《木工清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而被告万泰公司自认在原告拒绝完工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至全部完工;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为证,两被告对照片也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万泰建筑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7#、8#楼、车库、G网点结算清单,应视为被告万泰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认可,故双方应据实结算,原告依据被告万泰建筑确认的结算清单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支付该结算单项下的劳务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司关于因原告未经同意私下退场故被告依据《木工清包合同》有权拒付余下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结算时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并未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03元/平方米中包含二次结构的单价,但是两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对二次结构进行了施工且其不将二次结构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在该结算单上自行添加的“×103=1845795.02元”内容的认可。因此,根据该结算单,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866567.02元,而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劳务工程款1411439元,故被告万泰公司尚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55128.02元。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有178平方米的主体结构未完工及47165元的施工模板未拆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万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单项下的劳务工程款455128.0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出具的次日2015年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本院认为,双方出具结算单时,原告二次结构并未施工,其施工二次结构后退场亦未与被告进行交接,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有土支付劳务工程款455128.02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有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原告黄有土负担311元,被告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丹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