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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枝与张扬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郑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枝,张扬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郑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9号原告:林枝,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27号楼103、104房。法定代表人:林登科,负责人。被告:郑钦芳,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林枝与被告张扬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胡商投资公司”)、郑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都、胡商投资公司、郑钦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扬都、胡商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钦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林枝放弃对被告胡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扬都、郑钦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5月11日,被告张扬都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0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张扬都帐户。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借款754000元未还,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其中: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32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清,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22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清,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现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郑钦芳系被告张扬都妻子,上述借款系被告张扬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扬都、胡商投资公司、郑钦芳未做答辩。原告林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张扬都尚欠原告借款754000元未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11日两次向被告张扬都汇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扬都、郑钦芳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林枝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扬都、郑钦芳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扬都因经营胡商投资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林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0)将款项100万元汇入张扬都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6);2012年5月11日,张扬都再次向林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林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0)将款项100万元汇入张扬都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6)。后张扬都偿还了林枝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张扬都向林枝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林枝借支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元整)小写¥532000元,还款日期2014.12.28还清。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5%,为借款总额的5%百分五。借款人:张扬都2014.9.28”、“兹向林枝借支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正,小写(¥222000),2014年12月28日还清,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为5%,为借款总额的5%百分五。借款人:张扬都2014.9.29”。在上述两份《借条》末尾还盖有被告胡商投资公司印章。现林枝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林枝放弃对被告胡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扬都于2012年5月7日、5月11日两次向原告林枝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有张扬都出具给林枝的两份《借条》以及林枝两次向张扬都银行帐户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张扬都已经偿还给林枝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扬都尚欠林枝借款本金计754000元,有张扬都出具给林枝的两份《借条》证实。但此后张扬都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林枝尚欠借款754000元,张扬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林枝要求张扬都偿还借款754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扬都向林枝借款时系被告张扬都、郑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枝要求被告郑钦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林枝自愿放弃对被告胡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都、郑钦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枝借款7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息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3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张扬都、郑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审 判 员  苏 盈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