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新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负责人马力,该行行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认为该公司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协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已经解除了部分房产抵押,剩余部分房产抵押解除尚在继续协调之中,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