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磋、索郎磋与黄泽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磋,索郎磋,黄泽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92号原告:彭磋,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原告:索郎磋,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黄泽武,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彭磋、索郎磋诉被告黄泽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磋、索郎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劳务工资13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由被告雇佣,在原告承建的松潘县顺江村修建私人宾馆,工资为120元/天。二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工地做工133.5天,合计应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1602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除去原告借支的25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135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黄泽武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松潘县顺江村私人宾馆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二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应付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1602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彭磋、索郎磋在结算后在被告黄泽武处分别借支125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扣除二原告的借支,现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13520.00元。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黄泽武应支付原告彭磋劳务工资6760.00元、索郎磋劳务工资6760.00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磋、索郎磋支付劳务工资13520.00元(即:彭磋劳务工资6760.00元、索郎磋劳务工资67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泽武负担(诉讼费已由二原告预交,由被告迳行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