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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冬梅与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冬梅,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93号原告:魏冬梅,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水地乡王家店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北物流园区赤锡路北段公交枢纽车站前。法定代表人:赵德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光,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魏冬梅与被告赤峰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冬梅,被告三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利息34247元;2、请求被告支付当时承诺的外墙理石干挂的补偿款30000元;以上合计64247元;3、房屋质量修善款以实际花销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房屋质量修缮款以实际花销为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对外销售房屋,并欺骗我五证俱全,于2013年3月8日收取定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收取首付款202747元,合计222747元。我认为,此款系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在未取得预售资质及没有按规定施工所得,属于违法违规侵占我的财物,对产生的孳息及多收款项应归我所有,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得当利。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以2227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34247元。被告在销售时销售人员承诺外墙理石干挂等设施并在广告宣传中大肆夸张未来有无限升值空间,但是房屋现在已经通过验收,没有理石外挂和广告中的设施等东西,因此要求被告补偿当时与我承诺的理石干挂等附属设施的费用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4247元,应由被告支付,故提起诉讼。三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外墙理石干挂,原告的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的位××区。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2747元。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8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8月19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冬梅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2747元,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完善了出售商品房的程序性事项,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以2227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24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外墙理石干挂,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