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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芦镇石场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刘振祥发生事故,致刘振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外,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刘某乙、赵某、纪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孙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