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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田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田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8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映川,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芳,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田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映川、被告田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田云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云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869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6532.1元、复利513.54元;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6532.1元、复利513.54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田云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被告田云芳负担。被告田云芳辩称,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述属实,被告田云芳从2016年5月中旬开始违约,欠款869000元本金属实,但被告田云芳现经济困难,无多余资金偿还借款。被告田云芳愿意偿还欠款本金,对利息、罚息、复利无法承担,希望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田云芳。贷款本金:937400元,分11笔发放:第一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金额为136300元;第二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贷款金额为93000元;第三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金额为114300元;第四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金额为89800元;第五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贷款金额为93000元;第六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贷款金额为18500元;第七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金额为43000元;第八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贷款金额为43000元;第九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金额为70600元;第十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贷款金额为96000元;第十一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金额为139900元。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69000元、利息36532.1元、复利513.5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田云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田云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田云芳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复利的基数问题,《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田云芳支付截止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云芳应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以实际产生的欠付利息36532.1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明确诉讼请求中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田云芳支付以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产生的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869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36532.1元、复利513.54元;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3653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田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被告田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