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王华英,周春,杜五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显峰,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怀(系郑显峰之父),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82019-7。负责人:褚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932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英,女,193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连,男,194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系普定县马场镇三岔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五四,男,1999年4月23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龙河镇中学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杜五四之父),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杜五四之父,上诉人郑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下称“普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英、周春、杜五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显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赔偿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春系亲戚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是受周春的委托,代为驾驶其车辆送其亲戚回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车商业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且导致第三方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但原审法院并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主体。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害人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等费用,为了减轻诉累,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普定支公司”,应予更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需结合医嘱,王华英所提交的病历并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王华英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一、关于普定支公司的名称问题,不是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首先,普定支公司是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的,应当在送达时即向人民法院说明该问题,或者在开庭时作出说明,不管怎么说,都推脱不了涉案车辆是在其保险公司名下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有如何收取保险费就如何赔的态度,才不会失信于投保人,要向不经过诉讼就自觉理赔的保险公司学习。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受害人年高体弱,需要加强营养,才提供了合法病例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结果就是法律依据。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贵州省省级行政机构的决定,每年下达到各基层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时的法律依据。自2015年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已是100元/天,各地、州、市(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解室都有公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春、杜五四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907.83元(被告方已支付的45000元除外)、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094.96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29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226302.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五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定县马场镇波那村往龙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场仓库边一上坡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郑显峰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刮肇事,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华英受伤。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5202037201501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五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显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0天,花去医疗费用86904.53元(被告普定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郑显峰垫付10000元、杜五四垫付26500元)。2016年10月13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约为: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2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周春,该车在被告普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王华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8690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10天×100元∕天=210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5年×0.4=14773.74元;5、鉴定费按票据为1900元;6、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20天=11248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9026元。在责任承担方面,被告周春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普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普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12000元),余款67026元(189026元-12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杜五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6918元(扣减其垫付的26500元,实际支付20418元),由郑显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0108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0108元)。至原告诉讼时,杜五四超过十六周岁尚不满十八周岁,且现就读于六枝特区龙河镇中学,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杜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普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12000元);二、被告郑显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英各项经济损失20108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0108元);三、被告杜五四的法定监护人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英各项经济损失46918元(扣减其垫付的26500元,实际支付20418元);四、驳回原告王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经批准缓交),由王华英负担3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普定支公司负担1265元,郑显峰负担208元,杜某负担48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春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其车辆在普定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周春提交的保险单均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周春所有的贵G×××××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普定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普定财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其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一审将其名称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普定支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郑显峰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普定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华英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春二审中提供保险单证实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除交强险外还在上诉人普定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华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当由贵G×××××号车辆一方承担的费用由普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郑显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王华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六周岁,本就年老体弱,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七级伤残,伤情严重,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其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作出了结论,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上诉人普定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普定财保公司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华英得到支持的费用共计189026元,由普定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2000元),剩余67026元由杜五四的法定监护人杜某赔偿70%即46918元(扣除已支付的26500元,还应支付20418元),郑显峰赔偿30%即20108元,因郑显峰所驾驶的车辆在普定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费用由普定财保公司承担,其中郑显峰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郑显峰,实际支付王华英10108元。综上所述,郑显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普定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12000元);三、被告杜五四的法定监护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英各项经济损失46918元(扣减其垫付的26500元,实际支付20418元);四、驳回原告王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郑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英各项经济损失20108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010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华英各项经济损失20108元(其中郑显峰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郑显峰,实际支付王华英1010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王华英负担3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负担1473元,杜某负担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光敏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大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