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49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徐州市贾汪区贾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40米处时,与沿该路同方向步行的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2受伤。被告人胡某某在他人报警及救护车到达后即跟至医院。李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2017年1月2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7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贾公交认字[2017]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公(物)鉴(交法)字[2017]5号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邳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邳州市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