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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永业与蒋伟瑛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业,蒋伟瑛,阳江市和兴贸易公司,龙炜荣,李爱娜,王华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972号原告:陈永业,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瑛,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江市和兴贸易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北环路肥婆湾住宅区。法定代表人:林举秋。第三人:龙炜荣,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第三人:李爱娜,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王华,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陈永业诉被告蒋伟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阳江市和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龙炜荣、李爱娜、王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被告蒋伟英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瑞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炜荣、李爱娜、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兴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向阳江市和兴贸易公司购买了位于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土地的使用权,并持有“阳江县沙扒镇建设委员会”及“阳江市和兴贸易公司”盖章的原始购买票据。原告在购买后便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从未向第三方出售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且该地块的原始宗地图也有记载原告的权属。2016年1月,原告收到阳西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36号],才得知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被告蒋伟英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西府国用(2013)第09127、09128号]。阳西县的民众都知道,包括原告在内的买家在1992年起购买了阳西县沙扒镇海滨区的土地使用权后,都持有“阳江县沙扒镇建设委员会”及“阳江市和兴贸易公司”盖章的购买凭证,当时由于历史原因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来原告及其他数十名海滨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购买人多次到国土资源局等政府部门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都被告知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但由于政策原因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办理,一直在拖着。原告在1992年购买了涉案土地后就一直占有并使用,在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使用至今,而且涉案土地的情况在当地也是众所周知的,但现在却被被告登记在他人名下,明显与该土地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为此,原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伟英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先后购买了位于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的两块土地(空地),面积分别为80㎡,地类为城镇住用地。2013年11月25日,41号地依法办理了“西府国用(2013)第09127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8日,42号地依法办理了“西府国用(2013)第09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初,答辩人准备对41号、42号土地进行规划建房,但受到原告的阻止,原告意图强抢“外地人”的土地,并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41号、42号土地上违法抢建一幢临时简易建筑。一、答辩人依法购买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对涉案土地当然享有使用权。答辩人经实地考察,咨询国土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国土部门表示涉案土地手续完整,可以依法转让。答辩人购买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两块土地并依法办好土地证以后,原告公然霸占答辩人的土地抢建房屋,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的土地证是不合法的,那么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二、土地证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相符,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在购买土地一事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实际出资、名义出资的事实,答辩人向他人购买涉案土地的出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土地证记载的权利状态是真实的,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就是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瓜葛。三、即使涉案土地存在一地多卖的情况,答辩人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答辩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涉案土地的交易价格进行了评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依法缴纳了税费,最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反观原告,仅凭几张来历不明的票据和几个身份不明的证人证言,妄想得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唯有非法抢建、霸占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即使涉案土地存在一地多卖的情况,因答辩人已对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综上,在答辩人已经就相关问题起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又来意提出本案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和兴公司、龙炜荣、李爱娜、王华均不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遗失发票证明》、书面说明、法院传票、《国土使用证》均为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评估报告书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记载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勘查现场时显示涉案地的空地状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系打印制作,且没有证人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而其提供的《委托代管公司协议书》的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土地的转让登记资料并拍摄讼争地现状照片4张。其中,调取的登记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审批表。上述资料显示,龙炜荣于2013年5月15日向和兴公司购置41号地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0月17日转让给蒋炜英;王华和李爱娜于2013年5月15日向和兴公司购置42号地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0月17日转让给蒋炜英;两块土地均已过户登记至蒋炜英名下。而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地现搭建有一层简易建筑,并已安装水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登记资料和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间,原告陈永业向第三人和兴公司购买位于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两块相邻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中41号地原为该公司员工莫娇预订,42号地属另一员工黄明辉预订。购买时,原告经由莫娇、黄明辉之手付款出票,支付了41号地的转让价款6300元和42号地的转让价款7000元,由和兴公司直接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共四份,1990年9月24日黄明辉预交2000元,1992年7月12日交5000元,1992年7月14日交2900元,1992年9月17日交3400元)给原告收执,另外加盖了“阳江县沙扒镇建设委员会”的印章,并由莫娇、黄明辉在票据上注明同意相应地块转由陈永业购买。对于购地事宜,原告与和兴公司没有订立合同,仅由莫娇、黄明辉以书面形式就相关情况出具说明,载明:“莫娇转让屋地海滨东一街41号原价¥10400元交定款¥1300元,尚欠¥9100元,现交款¥2900元,还欠款¥6200元,宅基证一个¥150元、报建费一票¥2**元,共¥6550元;黄明辉海滨东一街42号原价¥10400元,交定¥2000元,尚欠¥8400元,交款¥5000元,实欠款¥3400元,宅基证一个¥150元、报建费一票¥2**元,共欠¥3750元,两共实欠款壹万零叁佰元正。”落款处签注“经手代办人梁耀光”,落款时间为1992年7月14日。后原告未经办理报建手续在讼争地块上搭建一层简易建筑并报装水电使用至今。庭审中,陈永业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全部购地款给和兴公司,付清款后和兴公司于1992年9月向其交付土地,其于2013年1月在土地上建房,同年2月入住,3月3日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国强居住至今。另查明,第三人龙炜荣、王华和李爱娜于2013年5月15日分别与和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购买涉案的海滨东一街41号、42号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10月17日,原告蒋炜英以152600元的相同价格从龙炜荣处受让41号地,从王华和李爱娜处受让42号地,并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41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西府国用(2013)第09127号],于2013年11月8日取得42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西府国用(2013)第09128号]。上述两地块面积均为80㎡,蒋炜英在办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因咨询土地转让价格所涉,出让方按有关规定委托阳江市兴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1号、42号地使用权课税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0日,根据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宗地红线外“五通”(即通路、通供水、通排水、通电、通讯),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宗地现场为空工。而相关评估报告所附现场实勘照片也显示当时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2015年11月19日,蒋炜英以陈永业在41号地和42号地上违法搭建建筑,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永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陈永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蒋炜英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城镇住宅用地停止侵权、自行拆除土地上的违规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限陈永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给蒋炜英;三、驳回蒋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永业不服上述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6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故于2016年7月8日依法中止诉讼。2016年9月5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永业上诉案作出(2016)粤终17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炜英已取得讼争土地的权属证书,其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在该登记的物权状态未经依法推翻的情况下,蒋炜英享有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陈永业没有合法依据在蒋炜英上述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侵犯了蒋炜英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恢复诉讼。又查明,1988年2月,广东省阳江县建市分县,讼争土地所在沙扒镇属阳江市辖县阳西县的行政区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因分别向第三人购置位于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就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就系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执,究其起因是第三人和兴公司的“一地二卖”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土地使用权原属和兴公司,原、被告均主张其使用权来源始于与该公司有关的转让交易而取得,原告是1992年间直接向该公司购买,被告则是通过第三人龙炜荣、王华和李爱娜转手交易于2013年间取得。换言之,和兴公司与原告,和兴公司与龙炜荣、王华、李爱娜,及龙炜荣、王华、李爱娜与蒋炜英均成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蒋炜英在其前手龙炜荣、王华、李爱娜等人向和兴公司受让系争土地使用权后与对方订立合同购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1年8日、25日领取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其与陈永业均要求履行合同时,应认定蒋炜英一方具有优先权;从另一角度讲,蒋炜英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享有上述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被告据此取得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在该登记的物权状态未经依法推翻的情况下,蒋炜英享有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原告陈永业先于蒋炜英向和兴公司购置系争土地使用权,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与和兴公司并没有订立书面的转让合同,亦未足额支付全部购地价款,其仅持有支付金额合计为13300元的四份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要件,且彼时阳西早已建县数年,票据上加盖的“阳江县沙扒镇建设委员会”印章理应不再使用,原告据此主张其权属的取得已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显然理据不足;再者,陈永业在蒋伟英领取阳西县沙××镇海滨东××、××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系争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属侵权行为,亦无法得出其已先行合法占有、使用土地的结论,原告据此主张其才是真实的权属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涉土地经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已过户登记至蒋炜英名下,而原告至今未就该土地使用权取得任何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属证书或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蒋炜英所办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其要求确认对系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永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