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洪水与寇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水,寇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196号原告:马洪水,男,1957年出生,汉族,山东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保平,男,1951年出生,汉族,山东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户籍地济南市。原告马洪水与被告寇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寇保平向马洪水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寇保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当月16号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寇保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寇保平向马洪水出具借条,载明“因急需借款柒万元(人民币),定于9月16日还清欠款,借款人寇保平”。寇保平签名。同日,马洪水通过网银转账向寇保平支付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寇保平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寇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寇保平向马洪水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寇保平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寇保平向马洪水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马洪水要求寇保平偿还借款7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保平偿还原告马洪水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寇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雁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