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朴贞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朴贞爱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负责人:王立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堂,村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贞爱,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道沟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朴贞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道沟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签订期间,春化镇五道沟村因选举失败未能成立村委会。在此情况下2009年2月13日五道沟村召开支部扩大会议研究决定集体林地对外承包问题,涉及的是村民利益,可以视为村党支部代为行使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的职权。但是应当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程序和条件。但该会议形成的党员及村民签字记录不是正常开会形成的,不是以村民会议形式开会。而且有的签名人户口不在春化镇五道沟村不属于有表决权的村民,出现了虚假签名、重复签字,合格签名人数没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珲春市公安局的两份证明、(2011)珲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延民二中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道沟村在2009年1月23日的常住人口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数和98人系迁出村民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法院生效判决书的事实,也不依职权调取98人迁出时间进行核实情况,违反程序。朴贞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五道沟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五道沟村村委会与朴贞爱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协议无效;2.朴贞爱返还105林班19小班9公顷林地。在诉讼过程中,五道沟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五道沟村村委会与朴贞爱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5日,五道沟村村委会与朴贞爱签订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协议期间,因村里选举失败未能成立村民委员会。此情况下村里于2009年2月13日召开支部扩大会议研究决定集体林地对外承包问题,因集体林地对外承包问题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视为村党支部代为行使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的职权。会议形成的党员及村民签字记录不是正常开会形成。有些签名虚假,有的签名人户籍已经不在五道沟村,不属于有表决权的村民。合格签名村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该承包协议一直未得到村委会、乡政府、市林业局的认可,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协议未经村民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朴贞爱应当返还105林班19小班9公顷林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3日,五道沟村党支部书记宁长林主持召开会议,党支部会议记录内容为:“主持人宁长林,记录人史立冬。内容关于五道沟村收回集体林山场79公顷的流转问题。1.村集体林105林班2小班、5小班(计24公顷),103林班11小班、17小班(12公顷)流转给郎振军;105林班10、11小班流转给孙世杰;105林班19小班(9公顷)流转给朴贞爱……2.流转期限为70年(2009年—2079年),合同期满后天然林归村里,人工林归承包方所有,并在采伐前不交任何费用;3.流转金为每公顷2000元(贰仟元),一次性交清。参加会议的党员及同意的村民代表共269人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道沟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2011年5月19日,珲春市公安局马滴达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根据珲春市公安局户政科2009年下发的人口信息统计表,截止2009年1月30日在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常住人口中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共有405人。”另一份内容为“根据春化镇五道沟村两委会提供的人员名单,经吉林省人口信息查询网进行查询核实,五道沟村户口已迁出的人员有:张雅丽、张雅娟……共计98人(注:人名以两委会手抄人名为主)附: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两委会手抄人员名单(复印件)”。该份证明未记载迁出时间。2009年2月15日,发包方(甲方)春化镇五道沟村与承包方(乙方)朴贞爱签订《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标地:五道沟村105林班19小班,共9公顷,林地种植承包合同(可种其他药材,可批参地林参间作);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70年,2009年2月15日至2079年2月15日;三、承包费,承包期70年,承包费为每公顷人民币2000元整,9公顷合计人民币18000元整;四、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承包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流转标地山场(林地、林木、林下种植);2.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按国家规定采伐销售等经营权,也不得干涉乙方正常流转林地、林木权利;3.在承包期内本合同不以甲方的法人代表或名称的变更而进行更改……(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对本标地的山场的补助费用及林业部门给的红松苗木及落叶松苗木归乙方享有……4.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6.在合同期内,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流转,如国家林业政策同意流转,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流转手续,不准收取本标地任何费用。六、违约条款:在承包期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现有林地林木的评估价的十倍赔偿;七、在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承包协议到期后,乙方造林的人工林(红松、落叶松)的所有权归乙方,采伐结束前甲方不得收取任何承包费用,天然林的所有权归甲方。五道沟村党支部书记宁长林签字盖章,朴贞爱签字盖章”。2009年2月17日,朴贞爱向五道沟村委会支付林地承包费18000元,五道沟村委会向朴贞爱出具收据。现诉争林地由朴贞爱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3日,五道沟村党支部召开支部扩大会议,会议讨论的是关于五道沟村收回集体林山场79公顷的流转问题,涉及村民的利益,该行为应视为村党支部代为行使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的职权。党支部扩大会议对集体林山场79公顷的流转问题形成了决定,即“1.村集体林105林班2小班、5小班(计24公顷),103林班11小班、17小班(12公顷)流转给郎振军……105林班19小班(9公顷)流转给朴贞爱……2.流转期限为70年(2009年—2079年),合同期满后天然林归村里,人工林归承包方所有,并在采伐前不交任何费用;3.流转金为第公顷2000元(贰仟元),一次性交清。”会议共有269人签名。该决定应视为部分村民与五道沟村委会形成的合意,属于村民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五道沟党支部扩大会议讨论流转79公顷集体林地涉及村民利益。参加村民会议人数为269人,但其中有18人签字重复,当时五道沟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共有405人,签字有效的村民人数为251人,超过半数。故该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道沟村委会提出当时有98人户籍不在五道沟村,五道沟村委会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道沟村委会提出党支部会议形成的党员及村民签字记录不是正常开会形成。有些签名虚假,有的签名人户籍已经不在五道沟村,不属于有表决权的村民。合格签名村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人数。五道沟村委会与朴贞爱签订的承包协议一直未得到村委会、乡政府、市林业局的认可,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道沟村村委会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五道沟村村委会与朴贞爱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五道沟党支部扩大会议讨论流转本案涉案林地时,参加会议人数为269人,签字有效的村民人数为251人,已超过半数,符合法律规定。五道沟村村委会提出当时有98人户籍不在五道沟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五道沟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朴 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