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海东与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东,张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365号原告孙海东,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正强,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丽,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孙海东与被告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正强、被告张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亚丽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亚丽与丈夫贺成刚经营三味美食城需要资金。经何海洋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妻子孙亚玲通过其手机网银向被告张亚丽账户上打款20万元,被告丈夫贺成刚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7月份,共清息4.8万元。后因被告生意经营效益下降,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贺成刚于2016年6月8日去世。2017年1月24日,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已到,向被告张亚丽提议,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表示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亚丽辩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和丈夫贺成刚经营美食城,向原告借款20万元,钱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利息清至什么时间被告已记不清了。2016年6月8日,被告丈夫贺成刚去世。2017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给其换了借条,还写了一个说明,原告说以后不计利息了。现在被告无能力归还此借款,待被告要回欠帐了再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亚丽与丈夫贺成刚开办三味美食城需要资金,经何海洋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丈夫贺成刚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钱,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是何海洋。原告妻子孙亚玲通过其手机网银向被告张亚丽帐户上打款20万元,贺成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海东人民币贰拾万,月息合计肆仟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贺成刚,2014年7月28日。担保人:何海洋,2014年7月28日。”之后,被告张亚丽按月给原告的帐户上打利息,利息已清至2015年7月份。之后,因被告生意效益不好,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清息。2016年6月8日,被告的丈夫贺成刚去世。2017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原告换借条,被告就收回2014年7月28日贺成刚出具的原始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海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合计肆仟元。借款人:张亚丽,2017.1.24。”还给原告在新借条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此借条是2014年7月28日贺成刚、张亚丽共同打的借条,于2017.1.24由张亚丽重新写借据一张(前借据担保人何海洋,贺成刚已于2016年6月8日逝世)。张亚丽,2017.1.24。”后原告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借条、利息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海东与被告张亚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丽归还原告孙海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