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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珍玉与伍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玉,伍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739号原告:李珍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春兰,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和龙,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玉诉被告伍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玉的法定代理人何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被告伍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和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7892.94元(其中:医疗费58602.54元、误工费37350元、护理费1312158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2118392.9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80500元,原告主张1737892.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7时10分,伍和龙驾驶皖B**号轿车,沿长江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958门前人行横道线路段时,车辆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Ⅰ级伤残,目前仍在医院治疗。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伍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伍和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标准过高;被告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209000元、护理费25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7时10分,被告伍和龙驾驶其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958门前人行横道线路段时,车辆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和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出院,本次住院252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个月。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晚期、脑积水、双肺炎症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保护颅骨缺损部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03964.54元,其中原告支付55464.54元。原告住院期间,伍和龙为其支付了五个月的护理费25500元(按5100元/月支付)。2017年1月2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珍玉因交通肇事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行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被鉴定人四肢肌肉萎缩明显、肌力为0级,处于“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壹级)、目前遗有右颞顶部14×15㎝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2、被鉴定人李珍玉因交通肇事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必要时可行颅骨修补术。颅骨缺损修补费用预计约4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李珍玉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一)皖BE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39500元、赔偿款380500元。伍和龙支付原告医疗费209000元。(二)原告系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831.53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122.28元。(三)2017年3月6日,原告出院当日再次办理住院手续,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审核表、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5464.54元(不包括伍和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部分),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30元/天×252天),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处Ⅰ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0%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100%);4、营养费7560元(30元/天×252天),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5、鉴定费1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中包括三项鉴定,其中一项为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项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三项鉴定的鉴定费为2400元,按每项鉴定费用800元计算,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600元(800元/项×2项);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2天,按23.64元/天[(2831.53元/月-2122.28元/月)÷30天]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为5011.68元(212天×23.64元/天);7、护理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Ⅰ级伤残,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年龄状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护理期暂按5年计算,此后如原告病情未能好转,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个月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期间外人无法入内进行护理,另外伍和龙已支付五个月的护理费,故上述6个月的护理费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结合目前实际情况,认为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元/日计算,护理费为375147元[365天/年×(5-0.5)年×114.2元/天/人×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9、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8463.22元,其中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80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后,原告还应赔偿717963.22元(1098463.22元-380500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伍和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玉各项损失717963.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9元,由原告李珍玉负担7867元,被告伍和龙负担403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伍和龙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