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37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董某某,男,42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董某某共同返还我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董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张某乙因经营砖厂通过董某某找到我,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董某某为担保人,并承诺三个月内返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其2万元未还、约定月息2.5%及董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张某乙、董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进行辩驳,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5%,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返还,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其2万元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张某乙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某乙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其借款2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不超过年利率24%,应为:23(月)×20000元×2%(月利率)=9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甲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