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宏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兰,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临时寄押于临沂市看守所,2017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宏兰伙同李文玉、陈洪梅(均已判决)、陈宏花(另案处理),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靖江市、海安县等地的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共作案4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5689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宏兰伙同李文玉、陈洪梅、陈宏花至靖江市人民中路129号时代菜场,由陈宏花实施盗窃,另三人打掩护,窃得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李文玉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2.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宏兰伙同李文玉、陈洪梅、陈宏花至XX街XX农贸市场,由陈宏花实施盗窃,陈洪梅、陈宏兰打掩护,窃得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1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3.2016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宏兰伙同李文玉、陈洪梅、陈宏花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建设街菜场,由李文玉实施盗窃,陈宏兰、陈宏花打掩护,窃得被害人曾某肩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陈洪梅在另一摊位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李文玉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曾某、李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2000元。4.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宏兰伙同李文玉、陈宏花至海安县人民中路华艺金店门口,由陈宏花实施盗窃,李文玉、陈宏兰打掩护,窃得被害人解某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陈宏兰伙同李文玉、陈宏花又至人民中路韩娜苏鞋店内,由陈宏花实施盗窃,李文玉、陈宏兰打掩护,窃得被害人卢谢敏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判决书、同案犯李文玉、陈洪梅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解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宏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宏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零八十九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陈某一千四百八十元,退赔刘某一千六百七十九元,退赔李某三十元,退赔解某一千四百元,退赔卢某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