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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与孔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孔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01号原告: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七庙巷白果树下4号店面。经营者:谭健敏,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孔小林,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与被告孔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谭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总欠金额为2062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经索要未果。被告孔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结欠货款206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谭健敏出具欠条1张。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城东友信烟酒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被告孔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