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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女,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大二八地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及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受害人沈某1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王某2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沈某1打伤。经鉴定,沈某1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在依法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117.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天×113.4元=2041.2元,护理费2041.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总计1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了医院疾病诊断书、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明亮眼镜店收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2017年1月31日入院(巴林左旗医院)治疗,2017年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117.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天×98.89元=1780.00元,护理费18天×113.4=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00元,出院后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买中草药支出406.55元,2017年2月15日支出出租车费97.00元、2017年2月8日支出出租车费202.30元、白条收据150元、在巴林左旗林东镇明亮眼镜店购买眼镜支出430元,合计1212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了医院疾病诊断书、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明亮眼镜店收据。被告人王某1对被害人沈某1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报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书、出入院证明、病例、伤情照片、眼镜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证明;物证黑框眼镜一副;证人闫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孟某、沈某2、王某5、王某6、庞某、王某7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辨认笔录、被辩认物品列表、被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以及出院后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购买中草药支出费用,因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出租车发票与住院、出院的时间不一致,采购中草药费用未提供与治疗伤害相关的证据证实,以及误工费未提供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医疗费5117.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80.00元,护理费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眼镜损失费430元,合计11169.5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