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光祥与刘敦莲、郑会才、陆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祥,刘敦莲,郑会才,陆虹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573号原告:胡光祥,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敦莲,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郑会才,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陆虹江,曾用名:陆安英,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胡光祥与被告刘敦莲、郑会才、陆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敦莲、郑会才、陆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敦莲、郑会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虹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敦莲、郑会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敦莲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胡光祥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一年内归还,并由被告刘敦莲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陆虹江作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敦莲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刘敦莲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敦莲、郑会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光祥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月息2%,借款时间定为两年即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另注:该款系2012年4月22日所借,利息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未付。付款办法:按月付息。”被告陆虹江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刘敦莲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敦莲、郑会才再次向原告就该笔借款第三次出具借条。在借条再次确认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付至2013年3月的同时,被告陆虹江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现因该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敦莲、郑会才、陆虹江均未到庭,但被告刘敦莲通过电话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条表示认可,称其由于现在资金困难,目前难以还款;被告陆虹江通过短信的方式承认了自己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个人应如何担责,表示由法院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张、银行转款凭证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光祥在与被告刘敦莲、郑会才达成借款合意后,按约向被告刘敦莲、郑会才出具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敦莲、郑会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付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敦莲、郑会才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敦莲、郑会才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三次双方结转借款和利息时,借条载明利息付至2013年3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确认为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计息。被告陆虹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最后一次借转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表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陆虹江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借条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陆虹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虹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敦莲、郑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光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虹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计收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刘敦莲、郑会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