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9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进新、胡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进新,胡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9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进新,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胡康,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刘进新与被执行人胡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进新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胡康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康向申请执行人刘进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1164.79元,并负担案件���理费961元、鉴定费4100元、执行费14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