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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小顺、李家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顺,李家瑜,王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顺,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烨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瑜,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朱永娥,女,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系李家瑜妻子。原审被告:王庆云,女,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宋小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家瑜、原审被告王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烨华、被上诉人李家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顺上诉请求: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家瑜的诉讼请求;由李家瑜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李家瑜与新乡市嗣红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凭李家瑜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为是李家瑜与我妻张嗣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家瑜辩称:2014年2月22日,张嗣红因为女儿购房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一年归还,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并于2015年2月22日承诺2016年2月22日偿还,但至今一分未还。请求维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小顺的上诉,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宋小顺承担。李家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嗣红、宋小顺偿还2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因查明张嗣红已经去世,李家瑜撤回对张嗣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收款人张嗣红向李家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家瑜现金20万元,2016年2月22日连本带息还款27万2,并加盖有新乡市嗣红印刷有限公司财务章。李家瑜称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为现金,并提供中国银行新乡市牧野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平原支行转款凭证两张。张嗣红与宋小顺系夫妻关系,张嗣红于2016年8月5日因故去世。王庆云提供的火化证明显示侯钦于2007年8月26日火化。一审法院认为,张嗣红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收据及载明的内容为证,张嗣红应当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数额收条中约定为连本带息27.2万元,即利息为7.2万元,结合借款时间自李家瑜陈述的2014年2月22日,利息月息应当计算为7.2万元÷2年÷12月÷20万元X10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借款时张嗣红与宋小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家瑜要求王庆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侯钦已经去世,故其要求侯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家瑜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李家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小顺承担;保全费2220元,由李家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家瑜提供两位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份,在棋牌室,李家瑜将用报纸包着的三万三千元现金交给了张嗣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嗣红向李家瑜借款事实清楚,有张嗣红出具的收据、李家瑜的陈述、李家瑜的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宋小顺上诉认为该款项是李家瑜与新乡市嗣红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李家瑜将该款项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张嗣红的个人账户、一部分现金交给了张嗣红本人,而收据上加盖的新乡市嗣红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李家瑜陈述是张嗣红让公司提供的担保,李家瑜起诉要求张嗣红偿还欠款及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张嗣红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借款发生在张嗣红与宋小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及起息时间的认定符合当事人的陈述,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宋小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有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