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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太英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太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91行审14号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大街一号。负责人:步泽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连生,系该分局大队长。被执行人:太英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太英华作出的锦国土龙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92534.50元”一项。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468㎡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二、对占用耕地面积按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20元。2453.56㎡×20元/㎡=49071.20元。对占用未利用地面积按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10元。4346.33㎡×10元/㎡=43463.30元。罚款共计:9253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向被执行人太英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太英华仍未履行。现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合并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认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被执行人太英华作出的锦国土开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合并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故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锦国土龙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92534.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