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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啸、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啸,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刘亚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啸,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啸。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娟,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啸、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刘亚娟(甲方)与张啸(乙方)签订了《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第1点约定“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一切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属甲方所有(厂房及宿舍押金除外),2015年7月31日前经营生产所产生的未收货款由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代收”以及第2点约定“甲方2015年7月31日前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未收货款可打入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乙方不得干预,也不得动用甲方的货款……”签订转让协议后,刘亚娟依照协议将盛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啸。转让协议生效后,张啸、盛博公司代刘亚娟收取货款的明细为:1、广州裕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451.96元;2、广州番禹某品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488元;3、广东溢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货款(32501.48元、43937.76元、36052.87元)合计人民币112492.11元;4、佛山市南海信亿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82元;5、Rudholm&Haak(HK)Limited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248.45元,港币76302.54元、港币44097.19元)合计人民币7248.45元,港币120399.73元。以上代收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4162.52元及港币120399.73元(折合人民币100799元)。根据张啸与刘亚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列出的货款是刘亚娟于2015年7月31日前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未收货款,在转让协议生效后,上述的货款由张啸、盛博公司代收,但是经多次催讨,两者拒不返还上述货款。刘亚娟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啸、盛博公司立即返回代收货款人民币144162.52元及港币120399.73元(折合人民币100799元),共计人民币244961.52元予刘亚娟;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啸、盛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刘亚娟与张啸所签订的《佛山盛博绳带辅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啸、盛博公司应否退还刘亚娟所诉称的货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盛博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属刘亚娟所有,2015年7月31日前未收货款由盛博公司代收。本案中刘亚娟所主张的货款共有五笔,虽然其与客户的交易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来交易,但刘亚娟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足以反映其与客户的对账过程,证明刘亚娟与客户的交易状况及相关的货款。况且,刘亚娟主张的货款金额跟电子邮件的往来和划款记录都能相互吻合;加上从刘亚娟提供的发票看,也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操作,由第三方王某钧在2015年10月9日开具,开具发票的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盛博公司已在张啸的掌控之下,没有张啸的同意,刘亚娟是不可能以盛博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及在发票上盖上盛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因此,有理由确信张啸方知晓刘亚娟为收取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属于自己的货款而开具发票的事实,也就是从另一方面证实张啸默认这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刘亚娟所主张的货款,都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也就是说盛博公司在张啸接收之后,若张啸想证明这些货款属于自己的,完全可以从自己掌控的账册中提供相关的证据例如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单、电子邮件等应予证实,但张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综合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刘亚娟主张的货款就是其应收货款。对Rudholm&Haak(HK)Limited支付的货款中,其中金额为港币44097.19元的对账单上显示的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8月11日和8月22日,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刘亚娟以盛博公司的名义所发生的业务。刘亚娟虽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即不能再以盛博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但该业务事实是刘亚娟所发生的,该笔货款也应由其来收取,至于其是否因此违约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张啸、盛博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张啸、盛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亚娟返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44162.52元及港币120399.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4257元,由张啸、盛博公司负担。张啸、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亚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刘亚娟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货款产生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刘亚娟未提供订货单、交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请货款的发生时间。若其能提交前述证据材料,则可查明案涉货款的具体发生时间,从而依据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区分哪些货款属于刘亚娟有权主张的。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刘亚娟理应持有相关交易凭证,但其故意不提交给法院,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刘亚娟原审所举电子邮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诉争货款有关,不具有证明力,原审错误采信该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二、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可知,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31日前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未收货款属于刘亚娟,并约定刘亚娟此后不得再以盛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否则产生的货款也不属于其所有,而应归盛博公司享有。此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却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以“谁生产,货款归谁”进行处理,损害了盛博公司的利益。三、证人王某均与刘亚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中有利于刘亚娟的部分不应采信。在案涉股权发生转让前,王某均为盛博公司提供会计服务,股权转让后其转为佛山盛度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提供有偿会计服务,而该司是刘亚娟与原盛博公司高管张传明在任职盛博公司期间私下成立的。王某均受雇于刘亚娟,两者存在利害关系。王某均持有发票纸和盛博公司印章,其在接受询问时明确称未将发票金额告知过张啸或其妻文慧。因此,张啸仅知晓王某均开具发票一事,但对具体金额并不知情。原审仅凭张啸同意开具发票而认定发票所涉款项均归刘亚娟所有,明显错误。刘亚娟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前,刘亚娟均通过电子邮件与客户进行交易及对账,相关内容可从往来邮件得以体现。2015年7月31日之前客户订单中有部分尾货是2015年7月31日之后生产的,所以才会出现部分货物显示的仍是盛博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张啸、盛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其须否向刘亚娟返还诉争货款的问题。刘亚娟诉请张啸、盛博公司返还案涉货款依据的是其与张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盛博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厂房及宿舍押金除外)归刘亚娟所有,2015年7月31日前生产经营产生的未收货款可打入盛博公司银行账户,由盛博公司代收,张啸不得干预或动用。在此期间盛博公司的账户由第三方王某均保管,王某均以盛博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给客户。前述协议是刘亚娟与张啸之间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刘亚娟可依据诉争协议向张啸主张权利,但盛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司不受前述协议的约束。刘亚娟在原审期间举示了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均的证人证言等本证,前述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与诉争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符,可相互佐证刘亚娟本案诉请款项的性质、金额及发生时间。虽张啸对前述本证材料持有疑义,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实际上张啸对诉争货款由刘亚娟生产经营并不持异议,但认为刘亚娟在签订协议后仍以盛博公司名义对外接洽业务,违反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的约定。经审查,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张啸可不退还货款,退而言之,即使刘亚娟违反协议约定,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由此,张啸以刘亚娟违反该条款为由,主张不予返还案涉货款,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判项主文为:张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亚娟返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44162.52元及港币120399.73元;二、驳回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8元,由张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67元,由张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