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徐州天粟种业有限公司)与张明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徐州天粟种业有限公司),张明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509号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徐州天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台路鑫华苑4#4101-4104。法定代表人:高德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雷,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沛县。被告:张明强,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徐州天粟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粮款3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早丰90、277、淮稻、中黄等粮种,合计47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上门送货,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粮种送到被告在沛县大屯镇大王庄的承包地,被告予以验收并出具收条两张,被告支付10000元后,尚有374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张明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收条二张、销货凭证二张、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因被告张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明强通过送货人周脉珍向被告张明强交付早丰90、旱稻277、淮稻8的粮种,同日张明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早丰90陆仟斤正,277壹仟斤正,淮稻8贰仟斤正。张明强2016年6月11日”周脉珍在该收条下方标注:“款未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明强通过送货人周脉珍向被告张明强交付中黄豆种,同日张明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豆种中黄陆仟斤正。张明强2016年6月13日”周脉珍在该收条下方标注:“款未付”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明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徐州天粟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向沛县种子公司就2016年粮种销售做调查笔录两份,该公司工作人员称“2016年6月份早丰90、旱稻277、淮稻8种子的销售价格为单价每斤3元,中黄豆种的销售价格为单价每斤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收条、销货凭证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张明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早丰90种子每斤2.6元、旱稻277种子每斤2.6元、淮稻8种子每斤2.6元,中黄豆种每斤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明强支付货款37400元(6000斤*2.6元/斤+1000斤*2.6元/斤+2000*2.6元/斤+6000斤*4元/斤-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张明强负担(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张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宝高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孙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燕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