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萃梅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萃梅,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88号原告:胡萃梅,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1327室。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青年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白浪河花园大厦1802室。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萃梅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收益5752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每月1438元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及违约金;3、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所购买的B096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收益5752元及违约金、托管期满后的占用费及违约金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的托管收益应为当时潍坊市政府政策变更,房产证当时未及时办理,现在已经办理完毕,随时可以交房产证,托管收益并可以按比例分步骤的,有序的支付。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委托托管合同之前,原告对房屋已经占有,合同签订后,房屋占有权,管理权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支付相应的托管收益。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房屋,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被告对房屋没有相应的占用权、管理权。2014年4月底和2015年4月底,广大业主约计三十人至四十人采取堵门、围攻等极端手段,扰乱其他租赁户正常经营,采取打横幅,贴标语、用铁链锁门驱赶客户等方式将租赁户赶出商铺,强行关门,潍城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作为证据。潍坊大润发的撤店行为,大润发与裕丰置业签订的租期为20年,每年的租金将近900万元,况且每年递增10%,证实因为业主的不理性和非法干扰手段,导致大润发无法正常经营,迫不得已于2016年11月撤店,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B096号商铺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151元/月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294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438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委托期满原告不再继续保持委托管理关系的,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于原告自行经营,但须符合商场总体业态规划要求;委托管理期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还商铺并履行交接手续的,除继续按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委托管理期的托管收益外,每延迟一日,按年托管收益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收益5752元及违约金未付。托管期满,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也未支付原告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托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托管收益5752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托管期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还商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占用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应按24%支付,理由同上。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广大业主到潍一广场闹事、堵门等,影响潍一广场的正常经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萃梅托管收益5752元及违约金(以575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按每月1438元计算)及违约金(按所欠占用费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财产保全费423元,合计827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