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秋莲等与被执行人赵金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莲,李云明,李云友,赵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1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秋莲,女,1963年5月1日出生,瑶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云明,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云友,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金龙,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2008)融执字154号之一的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金龙在融水××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练分社,账号为23×××85内的存款27000元,现因该案全部履行完毕,应解除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金龙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练分社,账号为23×××85内的存款27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